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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關開車族權益的「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於95年2月13日公告訂定。經濟部為保障開車族汽車維修權益,前於88年即訂定「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於宣導多年後進一步研議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通過,除修訂原「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新訂「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汽車維修業者的定型化契約,如果違反該應記載事項(計12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計6項),該契約內容無效。明訂汽車維修費用在維修前以及維修進行中新發現項目都必須先告知消費者,經消費者同意;維修後業者要負起品質保證並經交付保證書。消費者在維修廠開始維修汽車之前,可以隨時解除契約取回汽車,如果已經開始維修,也可以給付已完成維修項目費用後終止契約取回車輛,維修廠不能以估價、鑑定名義額外收費,或以消費者沒有支付鑑定費用留置車輛。最重要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關契約應記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事項,不能用其他契約條文約定消費者排除或拋棄權益。
為保障汽車維修消費者權益並兼顧修車業者之意見,經濟部近期內將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會等單位,就汽車修理業者對使用定型化契約情形及是否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等各項規定進行訪查,預計訪查6縣市,每縣市5家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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